陆鑫律师
一二审一方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某某辅料厂的开办单位,在申请注销某某辅料厂时,依法负有清理辅料厂的债权债务的义务,另一方面又错误地认为被申请人应该在接受辅料厂资产范围内对外承担相应清偿... 查看详情 >>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没有法定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履行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公司也出具欠付20万元的凭证... 查看详情 >>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5日,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批准,辅料厂的经营权转让给原企业法人代表於某某,债权债务由於某某负责。化工公司与辅料厂之间的交易往来主要发生在於某某经营期间... 查看详情 >>
本案一审支持我方的主张,后对方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接受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蔡建生的管理、指挥,其所从事的运输工作内容亦属于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些客观事实... 查看详情 >>
一方面因为被告的违约,成功诉讼解除了双方的购销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仅追回货款4434136.58元,并获得补偿款1177821元,以及相应利息3200000元,以及律师费2... 查看详情 >>